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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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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

 中國(guo)共產(chan)黨(dang)處分違(wei)紀黨員(yuan)批(pi)準(zhun)權限和程序(xu)規定(ding)

(2022年(nian)9月(yue)1日(ri)中共中央(yang)政治(zhi)局常(chang)委會(hui)會議審(shen)議批準

2022年9月22日中(zhong)共中央發布(bu))

 第(di)一章(zhang)總(zong)則

  第一條(tiao) 為(wei)了規(gui)範(fan)處(chu)分(fen)違紀黨員批準權(quan)限和(he)程(cheng)序,根(gen)據(ju)《中國共(gong)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堅持以(yi)習(xi)近平(ping)新時代中國特(te)色社會主(zhu)義思(si)想(xiang)為指導(dao),堅持(chi)和加(jia)強(qiang)黨的(de)全(quan)麵(mian)領(ling)導,堅持黨要(yao)管(guan)黨,在黨中央集中統(tong)一(yi)領導下,深入貫徹(che)全麵從(cong)嚴(yan)治黨戰(zhan)略(lve)方針(zhen),嚴格按照(zhao)處分違紀(ji)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實施黨紀處分。

  第三條 對違紀黨員實施(shi)黨紀處分實行分級負責(ze)製(zhi)。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主要依據黨員組織(zhi)隸(li)屬關係(xi)和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其中係黨員幹(gan)部的,除(chu)本(ben)規定和有關黨內法(fa)規規定的特殊情形(xing)外,優(you)先(xian)依據幹部人(ren)事管理(li)權限確定。

  第四(si)條 對違紀黨員實施黨紀處分應當(dang)堅持黨紀麵前(qian)一律(lv)平等(deng)、實(shi)事求是、民(min)主集中製和懲前毖後(hou)、治病(bing)救(jiu)人原則,做(zuo)到(dao)事(shi)實清楚(chu)、證(zheng)據確(que)鑿(zao)、定性準確、處理恰(qia)當、手續(xu)完(wan)備、程序合規。

  對(dui)違紀黨員實施黨紀處分應(ying)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zu)織(含(han)紀律檢查機(ji)關,下同(tong))集體討論(lun)決(jue)定,不允(yun)許任何個(ge)人或者(zhe)少(shao)數(shu)人擅(shan)自(zi)決定和批準。上(shang)級(ji)黨組織對違紀黨員作出(chu)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xu)執行。

  第五(wu)條 黨紀處分決定自有處分批準權的黨組織集(ji)體(ti)討論決定之(zhi)日起(qi)生效。

 第二(er)章處分批準權限和程序一般(ban)規定

  第六(liu)條 除本規定和有關黨內法規另有(you)規定外(wai),給予(yu)各(ge)級黨委管理的黨員警告、嚴重警(jing)告(gao)處分,可(ke)以由同級紀委(wei)審查(cha)批準;給予其撤(che)銷(xiao)黨內職(zhi)務(wu)、留黨察(cha)看或(huo)者開(kai)除黨籍(ji)處分,須經(jing)同級紀委審查同意(yi)後報請(qing)這(zhe)一級黨委審議(yi)批準。

  第七(qi)條 給予擔任兩個以上職務(不含黨代會代表(biao))的違紀黨員黨紀處分,按(an)照其中屬(shu)於最高(gao)一級黨組織管理的職務履(lv)行處分審批程序。

  違紀黨員所擔任的職務中屬於(yu)最高一級黨組織管理的職務有兩(liang)個以上的,區別(bie)下列情(qing)形履行(xing)處分審批程序:

  (一)有一個職務係黨的中央或者地方委員會(以下簡(jian)稱(cheng)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的,應當按照該(gai)職務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二)除前項所列(lie)情形外,有一個職務係黨的中央或者地(di)方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紀委)委員的,應當按照該職務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三(san))除前兩項所列情形外,應當按照違紀黨員所擔任的最高一級黨組織管理的多個職務分別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就(jiu)高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地方黨委委員、候補(bu)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在接受(shou)審查期間,其(qi)所在的地方黨委不得(de)免去其上述(shu)職務,也(ye)不得接(jie)受其辭(ci)去(qu)上述職務的請求(qiu)。

  第八(ba)條 違紀黨員係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同時擔任上級黨組織管理的職務的,由(you)該上級黨組織的同級紀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其中,受到撤銷黨內(nei)職務、留(liu)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地方黨委、紀委無需履行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kuan)規定的追(zhui)認程序。

  第九(jiu)條 對黨員所(suo)作處分,需要變(bian)更(geng)或者撤銷的,由原(yuan)批準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或者有處分批準權的黨組織審批。原批準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已撤銷的,可以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黨組織辦(ban)理。

  第十條 上級紀委提級審查的,經審理形成(cheng)處置(zhi)意見(jian)後,可以交(jiao)由下級紀委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也可以經上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後,直(zhi)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其中上級紀委擬(ni)給(gei)予提(ti)級審查的下級地方黨委委員、候(hou)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報(bao)請同級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上級紀委指(zhi)定下級紀委審查的,被指定的下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後,按照程序將(jiang)案(an)件材(cai)料(liao)和處理意見轉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委經審理後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shi)一條 對違紀黨員免予黨紀處分的,按照給予其警告處分的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dan)是本人沒(mei)有擔任黨內職務的違紀黨員,應當給予其嚴重(zhong)警告處分,並按照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對於各級紀委立案審查的黨員,需(xu)要給予黨紀處分的,除特殊(shu)情況(kuang)外,一般由負責審查的紀委經審理後形成關於違紀事實和處分意見的通(tong)報材料,經下一級黨組織交由被(bei)審查人所在黨支部黨員大(da)會討論形成決議,並由該下一級黨組織報負責審查的紀委履行處分審批程序。被審查人所在黨支(zhi)部(bu)係負責審查的紀委下一級黨組織的,由負責審查的紀委將關(guan)於違紀事實和處分意見的通報材料交由該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後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對各級紀委監(jian)委派出的紀檢監察工(gong)作委員會(含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下同)以及(ji)未(wei)設立紀委的黨的基(ji)層委員會審查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的,參照前款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被審查人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tao)論給予其黨紀處分時(shi),實際(ji)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人數必須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的半數,且(qie)表決時必(bi)須經過(guo)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過半(ban)數讚成,方可形成決議;被審查人有權參(can)加和進行申(shen)辯(bian)。被審查人應當在黨支部黨員大會決議上簽寫意見;拒(ju)不簽(qian)寫(xie)意見或者因其他(ta)原因(yin)不(bu)能(neng)簽寫意見的,支部委員會(含未設(she)支部委員會的支部書(shu)記(ji))應當在決議上注(zhu)明。

  處分決定所依(yi)據的事實材料必須同被審查人本人見麵,聽取其陳(chen)述和申辯,並(bing)如實記錄(lu)、及時核(he)實,合理的予以采(cai)納(na);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該事實材料應當由被審查人簽寫意見,對簽寫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寫意見的,應當作出說(shuo)明或者注明(ming)情況。

  第十四條 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縣(xian)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委可以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

  (一)案情涉(she)密、敏(min)感的;

  (二)違紀案件跨(kua)地區(qu)跨部門跨單(dan)位的;

  (三)違紀黨員係縣級以上各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幹部的;

  (四)違紀黨員所在的基層(ceng)黨組織無法正(zheng)常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其負責人同違紀問題有關聯的;

  (五)違紀黨員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經討論無(wu)法及時形成決議,或者因可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人數未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半數,不能及時召開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表決的;

  (六)縣級以上紀委提級審查下級黨委(黨組)管理的黨員的;

  (七)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須經縣級以上紀委審查批準,或者經縣級以上紀委審查同意後報請有處分批準權的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五條 各級紀委擬在給予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幹部黨紀處分的同時,建議給予其組織處理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並將組織處理建(jian)議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依照規定辦理;必要時也可以在書麵征(zheng)求同級黨委組織部門(men)意見後,一並報請同級黨委審議批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紀委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接決定給予其審查的黨員黨紀處分,須報請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審批的,應當在報批前以紀委辦公廳(室(shi))名(ming)義(yi)書麵征求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和被審查人所在黨委(黨組)意見。

  被審查人所在黨組織係接受歸(gui)口(kou)領導、管理,或者接受歸口指導、協(xie)調(diao)或者監督的單位黨組織的,前款規定中的被審查人所在黨委(黨組)是指歸口(kou)領導、管理單位,或者負(fu)有指導、協(xie)調或者監督(du)職責的單位(wei)黨組織。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zuo)機關、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zuo)機關管理的機關以及所在機關黨的基層委員會(以下簡稱機關黨委)、機關黨的基層紀律檢(jian)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機關紀委)在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前,應當征求派(pai)駐紀檢監察組意見。

  第十七條 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依照本規定應當由黨委審批的,須經本級紀委常委會(未設常委會的應當召(zhao)開紀委全體會議,下同)審議通過後於15日內報請這一級黨委審議;依照本規定應當由上級黨組織審批的,還須經同級黨委審議同意後,按照程序於15日內呈報上一級紀委審查批準;黨委應當及時審議處分事項(xiang),對處分意見分歧(qi)較大且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通過召開書記專(zhuan)題(ti)會議等形式(shi)進(jin)行醞(yun)釀(niang)。

  黨員嚴重違紀涉嫌(xian)犯罪(zui)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再(zai)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案情疑(yi)難、複雜(za),對事實證據、行為性(xing)質的認(ren)定把(ba)握(wo)困難(nan)或者有重大爭議,可能影響(xiang)黨紀處理結果(guo)的,或者因留置期限即(ji)將屆(jie)滿(man)等原因急(ji)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負責審查的紀委監委經本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後,可以先行移送(song)司法機關,並及時報上一級紀委監委備(bei)案;其中給予其黨紀處分須報請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審批的,應當在移送司(si)法機關之日起15日內報請同級黨委審議,至遲不晚於司法機關決定提起公訴或者作出不起訴(su)決定前。

  給予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和地方紀委委員、監委委員黨紀處分,依照本規定須呈(cheng)報上級黨組織審批的,在報請同級黨委審議前,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委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應當於3日內形成書麵情況報告與(yu)上級紀委溝(gou)通;上級紀委應當基於該書麵情況報告載(zai)明的違紀事實和處分意見進行審核,並及時反(fan)饋處理意見。上級紀委受理該案件後,應當認真(zhen)審核,不受此(ci)前已反饋(kui)處理意見的限製。

  第十八條 經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duo)數讚成,可以對中央政治局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先行作出的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予以追認。

  經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讚成,可以對中央紀委常委會在中央紀委全體會議閉(bi)會期(qi)間先行作出的給予中央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予以追認。

  地方各級黨委、紀委全體會議對本級地方黨委、紀委常委會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jian)先行作出的給予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和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予以追認,分別參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執行。

  追認須待對前三款所涉人員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後,在下一次(ci)相(xiang)應中央委員會、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或者地方黨委、紀委全體會議上進行。

  前三款所涉人員嚴重觸(chu)犯刑律的,必須開除黨籍。中央政(zheng)治局、地方黨委常委會分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的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和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無須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追認程序。

  第十九條 各級紀委依照本規定呈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批準後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處分決定執行完畢(bi)後,應當按照程序於每季(ji)度(du)首(shou)月15日前將上一季度的處分決定執行(含處分宣(xuan)布)情況匯(hui)總呈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

  第二十條 黨組織批準的下列處分事項,應當在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後按照下列要求予以備案:

  (一)中央紀委批準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涉處分事項後,由中央紀委報黨中央備案;

  (二)省(sheng)、自治區、直轄(xia)市黨委(以下簡稱省(sheng)級黨委)批準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涉處分事項後,由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shi)紀委(以下簡稱省(sheng)級紀委)報中央紀委備案;

  (三)地方黨委批準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涉處分事項後,被處分人係按照規定需要報上一級黨委備案的在職正職領導幹部的,由地方紀委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四)地方紀委批準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zhi)第七項、第三款所涉處分事項後,由地方紀委報同級黨委備案;其中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涉處分事項還(hai)須同時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五)黨的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基層紀委)、黨的街道(dao)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等審查批準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涉處分事項後,相應報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同級黨的基層委員會(以下簡稱基層黨委)、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等備案;

  (六)機關黨委、機關紀委分別審議批準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所涉處分事項後,相應報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備案;機關紀委審查批準本規定第三十九條所涉處分事項後,還須報機關黨委備案。

  前款規定中的備案工作,應當由負責報備的黨組織於每(mei)季度首月15日前,將上一季度對在職黨員幹部已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案件匯總報相應黨組織。

  第二十一條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確有悔(hui)改(gai)表現的,留黨察看期滿後,由其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經基層黨委審議後層報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的下一級黨委(黨組)審議批準。該黨委(黨組)同意按期恢複(fu)黨員權利的,作出恢(hui)複黨員權利(li)決定並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基層黨委批準給予黨員留黨察看處分的,恢複黨員權利由該基層黨委批準,恢複黨員權利決定由基層黨委或者基層紀委下達。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留黨察看期滿後,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的下一級黨委(黨組)審核認為其仍(reng)不符(fu)合(he)恢複黨員權利條件的,經報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批準,作出延(yan)長(zhang)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的決定。

  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堅(jian)持不改或者又(you)發(fa)現(xian)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並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轉移(yi)黨員組織關係的,由接收其黨員組織關係的黨組織分別參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恢複其黨員權利、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或者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並抄(chao)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所在黨支部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情形的,可以由基層黨委直接審議後,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組織關係隸屬於黨的工作委員會的,參照前五款規定執(zhi)行。

  第二十二條 黨員經過留黨察看,恢複黨員權利後,又發現其在留黨察看期間實施了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或者發現其在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由作出恢複黨員權利決定的黨組織撤銷原決定,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按照程序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並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

第三章黨中央以及各級黨委(黨組)處分批準權限

  第二十三條 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期間,經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可以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中央政治局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先行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二)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批準對有關黨的領導幹部的處分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在地方黨委全體會議期間,給予本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經地方黨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並按照程序呈報上一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後,由這一級紀委報同級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在地方黨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地方黨委常委會可以先行作出給予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並依照前款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 地方黨委常委會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本級黨委討論決定任(ren)免的黨員幹部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二)給予嚴重觸犯(fan)刑(xing)律的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三)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本級紀委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四)給予下一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五)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書記、副書記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六)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處分事項。

  黨的地區委員會和相當於地區委員會的組織,以及設區的市級(不含直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地方黨委在被賦予社(she)會管理權限的開發區、國家級新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dai)表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行使(shi)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省級黨委常委會批準給予省級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黨委常委會批準給予新疆(jiang)生產建設兵(bing)團(tuan)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經負責審查的基層紀委審議並報請,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基層黨委可以批準給予被審查人留黨察看以下處分,但被審查人涉及的問題比(bi)較(jiao)重要或者複雜的除外。

  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和縣級地方黨委在開發區等特定地域(yu)派出的代表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第二十九條 基層黨委具(ju)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並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一)下級黨組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

  (二)所在黨和國家(jia)機關機構規格(ge)為副(fu)廳(ting)局(ju)級以上的;

  (三)上一級黨委係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的。

  第三十條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根據幹部人事管理權限對屬於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集體討論決定。其中,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經超過應到會成員半數讚(zan)成為通過。

  對未經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任免,但屬於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的,也可以由所在機關紀委報機關黨委審議批準;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相應報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審議批準。

  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ye)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根據幹部人事管理權限對屬於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參照前兩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中央和地方黨委派出的代表機關中,不屬於黨的工作機關的,除本規定和有關黨內法規另(ling)有規定外,可以參照黨的工作機關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第三十一條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以及本規定第三十條第四款所涉中央和地方黨委派出的代表機關,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並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一)所在單位基層黨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

  (二)所在黨和國家機關機構規格為正縣處級以上的;

  (三)本級黨委係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的。

  第三十二條 實行黨委領導下的行政領導人負責製的事業單位黨委根據幹部人事管理權限,可以批準給予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實行行政領導人負責製的事業單位黨組織根據幹部人事管理權限和黨組織在選人用(yong)人中的職責作用,經黨政主要領導充(chong)分溝通後,相應可以批準給予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事業單位未被賦(fu)予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黨組織統籌管理的,上級黨組織可以批準給予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中的黨組織,不含黨總支和黨支部。

 第四章紀律檢查機關處分批準權限

  第三十三條 在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期間,經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可以作出給予中央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並待報請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由中央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在中央紀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中央紀委常委會可以先行作出給予中央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並待(dai)報請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由中央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紀委常委會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省部級以下(不含省部級)中管幹部以及未明確行政級別的單位中的中管幹部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二)給予省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三)給予省級紀委常委(不含書記、副書記,下同)、監委委員黨紀處分;

  (四)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處分事項。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紀委辦公(gong)會議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不是(shi)中管幹部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直屬單位的黨員黨紀處分;

  (二)給予不是中管幹部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派駐(zhu)、派出機構(gou)的黨員黨紀處分;

  (三)給予不是中管幹部且已離(li)職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直屬單位和派駐、派出機構的黨員黨紀處分。

  前款第三項所涉人員違紀行為主要發生(sheng)在其離職後,且與其離職前在前款所涉單位擔(dan)任的職務沒有關聯的,依照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三十六條 在地方紀委全體會議期間,經地方紀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可以作出給予本級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並待報請本級地方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後,由地方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其中係設區的市級以下紀委委員的還須按照程序呈報上一級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

  在地方紀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地方紀委常委會可以先行作出給予本級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並依照前款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後,由地方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紀委常委會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本級地方黨委討論決定任免的黨員幹部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二)給予未經本級地方黨委討論決定任免、但屬於本級地方黨委管理的黨員幹部黨紀處分;

  (三)給予本級紀委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四)給予下一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五)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書記、副書記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六)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常委、監委委員黨紀處分;

  (七)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八)給予本級紀委管理的紀委監委機關、直屬單位和派駐、派出機構的黨員黨紀處分;

  (九)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處分事項。

  地區紀委和相當於地區紀委的其他紀律檢查機關,以及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紀委監委在被賦予社會管理權限的開發區、國家級新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新疆維吾(wu)爾(er)自治區紀委常委會批準給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紀委常委、監委委員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 基層紀委可以批準給予其審查的案件中的被審查人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如(ru)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者複雜的,應當經同級黨委審議同意後,按照程序報有處分批準權的縣級以上紀委審查批準。

  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和縣級紀委監委在開發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基層黨委,其同級紀委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並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未經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任免,但屬於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的,可以由機關紀委審查批準。

 第五章處分批準權限和程序特殊情形

  第四十條 違紀黨員係實行垂(chui)直管理或者實行雙(shuang)重領導並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的幹部,同時擔任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職務的,由地方紀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並將黨紀處分決定抄告主管單位黨組(黨委)。其中,地方紀委立(li)案審查的,應當通過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相應派駐紀檢監察組或者主管單位內設紀檢組織征求主管單位黨組(黨委)意見後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一條 給予黨員組織關係轉(zhuan)入(ru)援(yuan)派或者掛職單位,但不改變與原單位人事關係的違紀黨員幹部黨紀處分的,一般應當按照所任原單位職務、職級等對應的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違紀問題與援派或者掛(gua)職期間掛任職務有密切關聯的,必要時也可以按照該職務對應的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但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按照所任原單位職務、職級等對應的幹部人事管理權限征求原單位意見。

  給予上級黨委委托(tuo)下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幹部黨紀處分的,下級黨委、紀委可以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二條 給予組織關係轉出但尚(shang)未被接收(shou)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原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該黨組織已(yi)撤銷的,由繼(ji)續行使其職權的黨組織或者其上一級黨組織辦理。

  給予沒有轉移組織關係的流(liu)動(dong)黨員和已停(ting)止(zhi)黨籍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組織關係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三條 給予辭去公職等原因離開公職崗(gang)位或者退(tui)休的黨員幹部黨紀處分,一般按照其在職時的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違紀問(wen)題發生在離開公職崗位後,且與所任原單位職務、職級等沒有關聯的,由其組織關係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離開公職崗位後又重新擔任公職的,依照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抄告違紀黨員所在黨組織予以執行。

  第四十四條 給予黨員組織關係轉入相應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和所轄社區(村(cun))黨組織並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國有企業退休(xiu)人員黨紀處分,按照黨員組織隸屬關係,由黨的街(jie)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審查批準,其中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報同級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審議批準,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依照本規定呈報派出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的地方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

  前款規定的國有企(qi)業退休人員,其違紀行為主要發生在在職期間或者與在職期間的職務有密切關聯(lian)的,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相應紀委監委、派駐紀檢監察組或者國有企業內設紀檢組織審查後認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可以按照其退休前的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抄告相應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予以執行。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由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條件,經其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報請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審議同意後,作出恢複其黨員權利、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或者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並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其中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依照本規定呈報派出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的地方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

  給予黨員組織關係轉入相應鄉(xiang)鎮(zhen)(街道)黨委和所轄村(社區)黨組織並實行社會化(hua)管理的國有企業退休人員黨紀處分,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給予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fu)安(an)置的退役軍(jun)官中的黨員黨紀處分,一般可以根據其退役前的職級或者軍銜(xian)等級(適用於實行軍銜主導的軍官等級製度改革(ge)後的退役軍官,下同),由相應的地方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其中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報同級地方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退役(yi)前係師職軍官(大校軍官以及相應職級文(wen)職幹部)、團職軍官(上校(xiao)、中校軍官以及相應職級文職幹部)的,一般應當分別由省級紀委、設區的市級紀委負責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係營(ying)職以下軍官(少校以下軍官以及相應職級文職幹部)的,由縣級紀委負責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六條 給予以逐(zhu)月領取(qu)退役金或者自主擇業方式安置且未被停發退役金(jin)的退役軍官中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組織關係所在地的縣級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其中擬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報同級地方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給予以複員方式退役的退役軍官,以及采取以逐月領取退役金、自主就業、退休或者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中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組織關係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的退役軍官、軍士的違紀行為主要發生在服(fu)役期間或者與服役期間的職務有密(mi)切(qie)關聯,由軍隊(dui)紀律檢查機關審查的,軍隊紀律檢查機關可以依照其退役前的職務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並作出黨紀處分決定,抄告退役軍官、軍士(shi)組織關係所在地縣級黨委、紀委予以執行。

  前款規定中的違紀行為由地方紀律檢查機關立案審查的,地方紀律檢查機關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八條 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審查認為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qing),可以保(bao)留預備黨員資格的,可以直接給予其批評(ping)教育(yu)或者按照程序延長一次預(yu)備期;情節(jie)較重的,應當按照程序取消(xiao)其預備黨員資(zi)格。

  延長預備期、取消預備黨員資格,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向(xiang)預備黨員所在黨組織提出書麵建議,預備黨員所在黨組織無正當理由應當采納並交由預備黨員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呈報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基層黨委批準後作出處理決定。

  預備黨員組織關係隸屬於黨的工作委員會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fu)則(ze)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確定的權限,均(jun)係應當遵照的最低權限。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有特別標(biao)明外均含本級、本數。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嚴重觸犯刑律,是指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pan)處刑罰(fa)。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處分審批程序,是指依照本規定確定的處分批準權限和程序,對處分事宜進行審議、報批並按照程序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有監督執紀權限,是指按照監督執紀工作實行分級負責製的規定,對涉嫌違紀黨員有權行使監督執紀職責,有權對其違紀問題予以立案審查,有權對其提出黨紀處分建議或者按照程序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五十四條 軍隊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由中央軍委根據本規定製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負責解(jie)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紀委1983年7月6日印(yin)發的《關於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和1987年3月28日印(yin)發的《關於修(xiu)改〈關於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的通知》同時廢(fei)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zhi)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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